各县(市)区、开发区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根据《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财政厅 合肥海关 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外资研发中心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皖商资〔2021〕99号)有关规定,现就2022年第一批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外资研发中心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时间
2022年3月11日-3月25日。
二、申报范围
合肥市内符合《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中规定的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三、申报要求
1.各申报单位严格对照皖商资〔2021〕99号文件要求,于2022年3月25日前将申报材料提交给各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逾期不予受理。
2.由各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后,将予以认定的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和申报材料(一式5份),于3月28日前报送至合肥市商务局。(合肥市商务局联系人:黄桂兰,檀中宇;电话:63538695,63538684。)
四、其他事项
各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开展政策宣传和解答,认真摸排符合条件的单位,鼓励符合政策条件的单位积极申报。
附件1:关于印发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外资研发中心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皖商资〔2021〕99号)
附件2: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
合肥市商务局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税务局
2022年3月10日
附件1
关于印发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外资研发中心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 号)有关规定,为做好我省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主体及标准
安徽省内符合《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中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上述条件中“投资总额”、“研发总投入”、“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设备”等有关定义,详见财关税〔2021〕24号附件2相关规定。
二、审核流程
(一)自愿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将申报材料报送至地级市商务主管部门。
(二)地方初审。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及税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在企业上报材料上加具“同意上报”意见、加盖公章,连同申报材料(一式五份)报送至省商务厅。
(三)省级审核。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合肥海关和省税务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并联合对外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由省商务厅根据上述部门意见,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资格复审。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合肥海关和省税务局每两年对已获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审核方式
(一)书面审核。审核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
(二)实地调查。审核部门根据书面审核情况,视需要到研发中心实地查阅有关资料,核实研发中心实际情况。
四、申报材料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申请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外资研发中心申请书(内容包括:外资研发中心基本情况、研发活动情况、符合申报条件及上报材料真实性承诺的说明等);
(二)经企业所在地级以上市商务、财政及税务部门加盖公章的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外资研发中心审核表(附件1);
(三)外商投资企业年度信息报告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验资报告或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研发费用总投入明细(列明总投入额,并分类列出现金投入额、实物资产投入额、其它投入额);
(六)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附件2);
(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附件3);
(八)审核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其他事项
(一)审核部门联合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22年首次核定的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2021年1月1日至公告发布之日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核定的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自公告发布之日后第20日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附件4),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二)外资研发中心发生企业性质、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30日内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省商务厅。省商务厅按照本通知相关规定,核定变更后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将核定结果函告合肥海关,抄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三)本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2
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 2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科技部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科研院所名单, 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包括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 科技主管部门 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从事科 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 主管部门函告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 门,并报送科技部.
本办法所称科研院所名单,包括科研院所所属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
二、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 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国家产业创新中心、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核 定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 类) 名单.核定结果分别由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核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 国务院部门(单位) 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 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根据国办发〔2000〕 38 号文件 , 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 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 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 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 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科技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科技部牵头的核定结 果,由科技部函告海关总署,抄送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的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 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 并报送科技部。享受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 发机构条件见附件1。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 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 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 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享受政策的事业单位性质 的社会研发机构,应符合科技部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 条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外资研发中心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商务主 管部门函告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 部门,并报送商务部.享受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条件见附件2。
本条上述函告文件中,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机构, 应一并函告其依托单位;有关单位、机构具有有效期限的,应一 并函告其有效期限。
三、教育部核定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 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名单, 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四、文化和旅游部核定省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名单,函告海关 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 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公共图书馆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省级、地市 级公共图书馆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函告公 共图书馆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文 化和旅游部。
五、中央宣传部核定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 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
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商品的销售对象为中 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 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 以及本办法第一、三、四条中经核定的单位。牵头核定部门应结合实际需要,将核定的有关单位名单告知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 六、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 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 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核定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统 称进口单位),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
七、本办法中相关部门函告海关的进口单位名单和《通知》 第五条所称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应注明批次.其中,第一批名单、 清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至第一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 的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的名单、清单,分别自其印发 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 和省级、地市 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 自2021年1月1日起具备免税进口资格, 至本办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准予退还.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其中, 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 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 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3) , 向海关 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 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八、进口单位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 节增值税.进口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九、进口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通 知》有效期限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核定其名单的牵头 部门.牵头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核定变更后的单位自变 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核定结果 由牵头部门函告海关(核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 抄送同级财政、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其中,牵头部门为省级科 技、商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核定结果应相应报送科技部、 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
十、进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 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通知》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十一、进口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由核定其名单的牵头部门查实后函告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单位在《通知》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十二、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 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加强政策评估工 作。
十三、本办法印发之日后90日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会同 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制定 核定享受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事业单位性质的社 会研发机构名单的具体实施办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制定核定享受政 策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 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 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 1.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条件
2.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 外资研发中心条件
3."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 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
附件1
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条件
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技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科技部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研发机构 (新型研发机构) 基本条件.
二、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 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四、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 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 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 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附件2
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 外资研发中心条件
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研发费用标准: 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 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
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二、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
三、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条中,有关定义如下:
(一) "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所载明的金额。
(二) "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 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 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 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 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 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 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 为准。
( 四) "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 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 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 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 货期限),适用本办法的上述进口设备范围为进口科学研究、 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所列商品。
附件3
"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 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
编号: 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四位流水号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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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海关代码 | |||||
申报进口时间 | 年 月 日 | ||||
海关进口增值税 专用缴款书 |
海关报关单(编号:__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凭 证号:_____),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金额为(大写) __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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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税额抵扣情况 |
经审核,该纳税人上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额尚未申报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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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说 明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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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
审核人 : |
复核意见:
复核人: |
局长意见:
局领导: (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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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
主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
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 、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民政厅(局) 、商务厅(委、局) 、文化和旅游厅(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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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 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民政局、商务局、文体广旅局,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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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抄送: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农业农村部、林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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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 2021年4月2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