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区|关于开展省级以上创新平台拟申报情况摸排工作的通知

申报通知 (8974) 发布于:2022-01-19 更新于:2022-01-19 来自:合肥高新区管委会
项目申报

区内各企业:

为加快实施创新引领发展战略,进一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了解和掌握区内企业潜在创新能力,现开展部分省级以上创新平台拟申报情况摸排工作,以进一步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摸排范围

拟申报省级以上创新平台的企业(包括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省工程研究中心,省级产业创新中心)。

二、摸排内容

企业名称、拟申报的平台类别、现有基础条件、请求支持事项(存在的问题)等。

三、注意事项

请区内拟申报省级以上创新平台的企业对照创新平台认定管理办法(附件2-5),填写省级以上创新平台拟申报情况摸排表(附件1),于1月25日下班前将表格电子版(无需盖章)报送至邮箱1206111953@qq.com

联系人:合肥高新区经贸局产业协调处,张柯。

联系方式:0551-65864560。

合肥高新区经贸局

2022年1月19日

附件:

附件1:省级以上创新平台拟申报情况摸排表

附件2: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附件3: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附件4:安徽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附件5:安徽省产业创新中心建设工作指引(试行)

附件1

附件2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规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竞争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负责制定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开展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建立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创新人才、构建协同创新网络、推进技术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国家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对创新能力强、创新机制好、引领示范作用大、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并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引导行业骨干企业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提高。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负责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五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报送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日期为当年5月31日。

第六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行业领先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机制,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三)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不低于1500万元;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150人;

(四)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有较好的技术积累,重视前沿技术开发,具有开展高水平技术创新活动的能力;

(五)具有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两年以上。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通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并将推荐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一式二份)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母公司技术中心已是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再推荐其下属子公司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但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子公司,可推荐其申请母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

子公司技术中心已是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在推荐其母公司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时,应在推荐意见中明确提出将其子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调整为分中心或撤销的意见。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的申请程序和要求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进行初评,并根据初评结果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国家进口税收税式支出的总体原则及年度方案等综合评估,确认认定结果,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在受理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联合发文,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管理部门通报认定结果。

第三章运行评价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国家发展改革委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真实性出具意见,并于评价年度的5月31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价材料主要包括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至65分(不含65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评价材料之

日起70个工作日内,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章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经海关确认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可按有关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放置在其异地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高技术产业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工作,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国家支持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承担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研发任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于每年8月30日前,将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地方同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每年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变更情况进行确认。其中,对经确认取消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该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政策。

第二十条自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之日起,该企业所属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的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经海关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可办理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待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更名情况确认后,根据确认结果办理已凭税款担保放行的有关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税款征免手续。

第二十一条母公司技术中心已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其子公司原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应予调整。其中,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可调整为其母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一致的,取消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母公司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时,没有提出对其子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调整意见的,视同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领域相同。

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材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经核实,将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二十四条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原因被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七)项所列原因被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评价基本合格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改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直属海关对推荐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所列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税务机关对推荐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管理部门通报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调整、撤销和更名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后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运行评价等,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国经贸〔1993〕261号)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53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3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方案》(国发〔2014〕64号)等决策部署,规范和加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及运行管理,加快提高创新能力,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申报、组建、评价等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大战略需求,以服务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实施为目标,组织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综合实力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建设的研究开发实体。

工程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建设工程中心旨在坚定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支撑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工程中心以国家和行业需求为出发点,通过建立工程化研究、验证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培育、提高创新能力,搭建产业发展与科技创新之间的桥梁,推动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加快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重大科研成果转化应用以及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工程中心建设的主要目的是:

(一)坚持目标导向,着眼加快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布局建设开放服务的创新平台,为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实验室技术熟化、工程化放大和可靠性验证等活动提供基础条件,促进提高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转化效率;

(二)坚持问题导向,瞄准国家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实施中的重大技术难题,以及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的关键领域环节,引导优势创新单元组建创新联合体,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和重大装备等瓶颈制约,提高科技创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三)坚持结果导向,围绕提升产学研协同创新的效能,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和创新,探索建立知识、技术、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激发科技人员推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面向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建设需求,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和实验研究;

(二)以市场为导向,研判产业发展态势及需求,开展具有重要应用价值的重大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统集成,研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

(三)推动技术转移和扩散,持续不断地为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先进技术、工艺及其技术产品和装备;

(四)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为企业应用国际先进技术、制定采用国际标准、推动国际技术转移扩散等提供支撑服务;

(五)提供工程技术验证和咨询服务,研究产业技术标准;

(六)为行业培养工程技术研究与管理的高层次人才。第五条工程中心的责任与义务主要包括:

(一)根据组建方案及相关要求,实现设定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目标,持续推动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提升;

(二)主动组织或参与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共性技术开发,并为行业提供高水平技术开发、科技成果工程化试验验证环境;

(三)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科技开发及工程化研究任务,并依据合同按时完成任务;

(四)通过市场机制向行业转移和扩散承担国家和行业任务所形成的技术成果,起到产业发展与科技创新之间的桥梁作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工程中心建设及运行管理相关工作,主要负责:

(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支持工程中心建设的有关政策,指导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二)组织论证工程中心组建方案,对符合条件的支持启动建设;对完成筹建任务的工程中心,予以核定并进行监督管理;

(三)批复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

(四)组织工程中心运行评价,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落实工程中心建设后补助资金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中央企业(集团)是工程中心建设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所属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管理,督促、协调落实建设条件;

(二)组织工程中心组建任务、创新能力建设项目验收,以及工程中心运行的监督管理;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四)按规定给予工程中心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八条工程中心实施主体单位主要负责:

(一)根据组建方案及有关文件要求,推进工程中心组建;

(二)落实工程中心建设与运行条件,筹措工程中心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工程中心顺利建设和正常运行;

(三)承担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工程中心的开放运行和共用共享,为国家相关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试验条件;

(四)按照有关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工程中心运行情况。

第三章申报与组建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重大战略部署、重大规划实施、重大工程建设、重点区域创新发展等需要,遵循“少而精”的原则,择优择需部署建设工程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工程中心建设领域布局,并采取适当形式发布通知。

第十条拟申请工程中心组建的实施主体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领域及相关要求;

(二)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及相应的人才队伍;

(三)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

(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五)具有对科技成果产业化能力,条件允许的还应具有工程设计、评估及建设的咨询与服务能力;

(六)具有完善的人才激励、成果转化激励和知识产权管理等管理制度;

(七)未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八)符合国家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工程中心一般应采用法人形式组建和运行。对于采取非法人形式组建的工程中心,需要与依托单位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保持清晰边界,评价指标数据能够独立核算、有据可查。

第十二条鼓励相关领域的优势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社会投资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申请组建工程中心。鼓励地方和部门层面的工程中心优先申报。

第十三条申报单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结合自身优势和具体情况,编制组建方案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采取适当形式对工程中心组建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将符合条件的组建方案推荐给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主管部门推荐,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组建方案进行论证,重点包括组建工程中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申报单位的条件、发展目标及实现可能性等。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论证意见,综合研究后,择优确定拟启动组建的工程中心,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启动组建工作后,工程中心进入筹建期,可暂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筹)”的名义开展

工作,实施组建方案中确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监督管理制

度,对处于筹建期的工程中心加强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工程中心的筹建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达到组建方案明确的筹建期发展目标后,申报单位应编制筹建期总结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一)、填写工程中心评价表并附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确认为工程中心的申请。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对申请确认的工程中心应按照工程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评价;对于评价结果中等及以上的工程中心,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对不能按期达到组建目标、完成组建任务的工程中心,在筹建期结束前,可由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延长筹建期的书面申请,说明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和计划完成日期。原则上,延长筹建期的时限不能超过一年且只能申请一次。

筹建期或延长期满未完成组建任务的,取消确认为国家工程中心的资格,且不得再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筹)”的名义开展工作,由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后续事宜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的工程中心及总结报告、评价结果及证明

材料等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正式确认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财政部;对以非法人形式运行的工程中心,将其依托单位同时函告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报财政部,纳入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序列进行管理。

第四章运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工程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原则上每三年对经正式确认的工程中心进行一次集中评价。在评价年度完成确认的工程中心,可不参加当年的集中评价。

第二十四条价工作指南》,求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评明确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规范、材料报送要运行评价程序为:

(一)数据采集。工程中心应于评价年度5月1日前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工程中心评价数据表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

(二)数据初审。主管部门对工程中心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核实,并对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出具意见,于评价年度的5月31

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数据核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中心报送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按照评价工作指南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形成评价结果。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并向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工程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中等、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工程中心应当定期填报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统计表(详见附件二),于每年4月1日前报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由各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4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五章支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进入筹建期的工程中心,根据建设需要,可提出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及《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暂行管理办法》(发改高技规〔2016〕2514号)等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规定予以研究支持。

第二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运行评价结果,根据《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后补助管理办法》(财教

〔2019〕226号)规定,组织工程中心申请国家后补助资金支持。第三十条通过正式确认的工程中心,自确认文件印发之日

起,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按照国家相关进口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程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在海关综合保税区建设发展,并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工程中心需要对组建方案中明确的目标任务作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一)对于不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对于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工程中心功能实现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将工程中心建设单位或依托单位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工程中心建设单位或依托单位变更情况进行确认并函告海关总署。其中,对经确认取消工程中心资格的,自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对工程中心报送的材料和数据承担核实责任,确保真实可靠。工程中心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一经核实,记入其实施主体单位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

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撤销其工程中心称号:

(一)运行评价结果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次运行评价结果均为基本合格的;

(三)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

(五)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九)工程中心被依法终止的。

第三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后向主管部门通报工程中心撤销情况,并函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财政部。被撤销的工程中心,自通报文件印发之日起停止享受国家相关进口税收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统一命名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英文名称为:“NationalEngineeringResearchCenterof××”。

第三十八条有关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参考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参照本办法进行管

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支持政策。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20年9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2号)和《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4号)同时废止。

附件4

附件5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产业创新中心建设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产业创新中心建设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产业创新中心建设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安徽重要讲话指示精神,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的意见》要求,加强和规范省产业创新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提高产业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推动"科创+产业"融合发展,根据《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建设工作指引(试行)》(发改高技规[2018]6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省产业创新中心是整合、联合行业创新资源,构建高效协作创新网络的重要载体,实现特定领域颠覆性技术创新、先进适用产业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系统性技术解决方案研发供给、高成长型科技企业投资孵化的重要平台,是推动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的重要力量,是全省创新平台的"排头兵"、国家产业创新中心的"预备队"。

第三条省产业创新中心重点开展创新网络构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技术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创新体制机制改革、知识产权集中运营、军民科技协同创新等任务,着力推进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和政策链"四链合一",打造"政产学研用金"深度融合的创新生态。

第四条按照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的原则,省产业创新中心主要布局建设在战略性领域,创新方向定位于获取未来产业竞争新优势的某一特定产业技术领域。

第五条坚持全球视野,对标国内外一流产业创新平台,高水平谋划、高标准组建、高效率运营省产业创新中心,积极争创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形成以创新中心为核心节点的区域创新网络,催生一批具有重大产业变革前景的颠覆性技术,创制一批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和标准,开发一批填补国内空白的创新产品,孵化一批高成长性创新型企业,引育一批行业顶尖水平的人才团队,形成一批具有示范意义的制度经验,引领带动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迈向中高端水平。

第六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按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省产业创新中心有关政策文件,做好统筹指导、择优认定、验收评价等工作。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省产业创新中心组织申报、建设协调、运行监管等工作,落实建设条件和支持政策。

第二章体制机制

第七条省产业创新中心由行业龙头企业或科研院所牵头组建,鼓励以法人实体形式运行。

第八条省产业创新中心联合现有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吸纳省内外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金融机构等,通过共同出资、协作研发、技术入股或人才联合培养等方式,形成紧密合作的创新网络。

第九条省产业创新中心按照权责明确、科学高效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构建灵活有效的运行机制。支持设立董事会和技术委员会等。

第十条省产业创新中心建立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以组建单位共同投入为主,鼓励通过对外开展创新服务、承担国家和地方项目、出售孵化企业股份以及增资扩股等方式,扩大运行资金来源,为持续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供资金保障.鼓励省产业创新中心设立投资基金,为创新创业创造和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省产业创新中心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先行先试人才激励政策,通过股权、期权、分红权、奖励等多种形式,以及科技人员兼职兼薪、离岗创业等方式,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

第十二条省产业创新中心建立高效率的开放共享制度,推动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试制车间等创新资源向各类创新主体开放,加速资源共享和高效利用,促进科技成果向市场扩散。

第三章申报组建

第十三条省产业创新中心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申报、认定。

第十四条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本指引,择优推荐牵头单位,按照要求编制组建方案(编制提纲见附件),将符合条件的组建方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拟组建的省产业创新中心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一)目标定位明确.围绕行业发展特点和趋势,科学制定远期、中期和近期发展目标.发展目标应做到定量和定性相结合,可测度和可考核。

(二)基础条件良好.牵头单位须在行业或专业领域内具有显著的创新优势和较大的影响力,具备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类创新资源的能力.申报单位须具有专职研发人员40人以上,研发设备原值不少于2000万元,研发场地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三)投入水平较高.组建资金、人才规模、设施投入等规模优势突出.组建期内形成高水平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拥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研发投入强度不低于3%.新增建设投资不低于3000万元。

(四)组织体系清晰.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和管理体制,具备承担技术研发与产品开发、成果转化与商业化、创业投资与孵化、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等基本功能。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专家评审、现场考察,经公示后择优批复组建方案。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省产业创新中心依据批复进行组建,组建期一般控制在两年以内。

第十八条完成组建任务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省产业创新中心,正式核定为"安徽省*产业创新中心"并授牌.对未完成组建任务的可延期一年验收,到期仍不合格的,取消省产业创新中心的组建资格,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已授牌的省产业创新中心每两年组织一次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档.对评价优秀的,予以资金奖补,对连续两次评价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价的,予以摘牌。

第二十条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省产业创新中心的日常监管,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运行中遇到的问题,落实建设条件和支持政策,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省产业创新中心建设运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省产业创新中心发生更名、牵头单位变更、破产或重组等重大调整的,经所在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五章支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新批复组建的省产业创新中心给予资金补助,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和试验平台建设、研发设备采购、人才培养和引进对评价优秀的给予资金奖励,重点奖励对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团队。择优推荐申报国家产业创新中心,被认定为国家产业创新中心的给予一定资金奖励.对国家安排的创新能力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补助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地方资金配套。

第二十三条支持省产业创新中心承担各级各类科技创新任务,积极申报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重大科技成果熟化转化项目,争创省重大新兴产业工程和专项。

第二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社会资本,参与省产业创新中心建设和运作。

第二十五条各设区市结合省产业创新中心建设运行需求,在资金、土地、税收、科研、人才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级支持产业创新中心建设发展的资金,在省"三重一创"专项引导资金和相关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省产业创新中心组建方案编制提纲

一、摘要(2500字以内)

二、组建依据、背景与意义

1.本产业领域在经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2.省内外产业发展状况、趋势与市场分析

3.本产业进一步发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4.建设产业创新中心的意义与作用

三、组建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牵头单位概况

2.其他组建单位概况

3.产业创新中心拟产业化的重要科技成果

4.与产业创新中心建设相关的现有基础条件

四、主要方向、任务与目标

1.产业创新中心的主要发展方向

2.产业创新中心的主要任务

3.产业创新中心的发展战略与经营思路

4.产业创新中心的近期和中期目标

五、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产业创新中心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2.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队伍情况

3.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

六、建设方案

1.建设地点

2.建设内容

3.建设周期与进度安排

4.资金来源和预算方案

5.经济社会效益与风险分析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附件

1.产业创新中心章程或规章

2.其他配套文件(地方政府相关支持文件,参加组建的单位之间的合作协议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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