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股权投资发展环境,引导各类基金集聚合肥、投资合肥,加快打造科创资本中心,服务“芯屏汽合“急终生智”等关键产业及科技创新发展,力争5年内培育5-10家具有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本地基金品牌,引进不少于50家行业领先的知名基金管理机构,实现备案基金管理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体系,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政策。
一、发挥政府基金引导作用
1.设立总规模200亿元市政府引导母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合作设立各类专项基金,聚焦支持我市重点产业和科创企业发展。专项基金主要开展天使投资的,政府引导母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50%;专项基金主要投资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政府引导母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40%;专项基金主要投资成长期、成熟期企业的,政府引导母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20%;对我市重点产业链强链延链补链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出资比例可适当提高。专项基金直接投资及基金管理机构统筹关联基金间接投资我市项目的资金不少于政府引导母基金出资额的1.5倍,对社会资本出资比例较高或规模较大的专项基金,返投要求可按照“一事一议”给予适当放宽。专项基金投资企业迁入我市的,视同投资我市项目。
2.专项基金完成市场管理注册2年内投资进度超过认缴规模70%的,市财政按投资我市企业资金额的1%给予基金管理机构最高200万元奖励。专项基金投资期结束后,投资我市注册企业比例超过基金实际投资规模75%的,市财政给予基金管理机构100万元奖励。
3.对主投我市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专项基金,在清算退出时,整体年化收益率超出清算年度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政府引导母基金根据协议约定可按专项基金投资我市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应额度超额收益的50%-70%给予让利(让利比例与基金返投比例挂钩,返投2倍以上的,按70%给予让利)。政府引导母基金让利与本政策其他条款按从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二、支持股权投资基金及人才集聚
4.新设立或新迁入我市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且实缴出资额或待投资基金规模2亿元以上(我市政府参与出资的机构除外)的,参照其管理团队对我市贡献给予奖励。
5.鼓励各类基金入驻我市金融集聚区集聚式发展,由辖区政府免费提供办公场所或给予房租减免、补贴。
6.建立基金高端人才智库,集聚国内外股权投资领域高端人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全市金融产业发展提供人才培养、决策咨询,以及定期发布我市金融发展情况报告等服务。
7.国内知名股权投资机构高管或在我市具有成功投资经历的基金管理机构高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可比照市重点产业优秀人才享受有关政策支持。
三、激励股权投资基金扩大投资
8.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我市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和市人才政策奖励的人才及团队创办的企业,且持股超过一定期限的,按单个企业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基金管理机构最高100万元奖励,每家基金管理机构年奖励总额不超过500万元。对当年投资我市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1000万元以上的各类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参照其管理团队对我市贡献给予奖励。
9.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我市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一年后,五年内实际发生投资损失的,按项目首轮投资实际损失额的20%给予补贴,单个项目最高补贴200万元,单个基金年度最高补贴500万元。
10.基金管理机构通过项目资源重组及并购等方式引进符合我市重点产业链发展方向的项目(已有协议明确政府支持和“一事一议”项目除外),按实际落地项目投资额2%,给予基金管理机构最高2000万元奖励,并全额奖励给其基金管理团队。
四、优化股权投资服务环境
11.鼓励各类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入驻合肥市中小微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建立资本与项目常态化线上对接服务机制,实现资本与项目无缝对接和投贷联动。综合服务平台运营企业定期举办线下路演、专业论坛等活动,促进市重点产业链企业项目、各类科技创新项目与资本对接。大力引进和培育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保险经纪等专业化服务中介机构,构建专业化国际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为基金管理机构提供募、投、管、退全链条服务。
12.建立优质股权投资项目动态发布及推介机制。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各载体、市科技成果转化各平台、市重点产业链、各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各类产业园区和创业创新载体等牵头及管理单位,以及各级投资促进部门和政府投资基金机构强化优质股权投资项目梳理及储备,及时在市中小微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动态发布股权投资项目需求,并全程做好跟踪服务。
五、其他事项
13.享受本政策扶持奖励的机构及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奖励资金。对违反上述要求的机构及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失信名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本政策所适用的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在计算相关奖励金额时,我市各级政府引导基金和国有企业出资部分应予以扣除。
15.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16.本政策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具体细则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