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贸区芜湖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芜湖市公安局 芜湖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8月30日
芜湖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及《芜湖市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21-2023年)》(芜政办〔2021〕25号),规范和推动芜湖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 芜湖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联席工作小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组成,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审核申请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组织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检查以及车辆和道路的相关评估、论证和审核工作,审核确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颁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负责第三方机构的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及其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物流、公交等应用市场运营的前期研究工作。
第四条 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芜湖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日常监管,第三方机构负责受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提出的申请材料,评估申请主体、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驾驶人和申请车辆的条件符合性,初步审核安全性自我声明,并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报批。
第三方机构负责牵头组建芜湖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芜湖市开放道路等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六条 相关管理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公共道路、园区、停车场(库)、港口等典型环境,向联席工作小组申请开放道路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小组对相关申请进行审核,遵循分级分类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设立开放道路并定期公开道路路段等相关信息。相关管理主体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市相关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典型道路环境,应
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明显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二)道路标志标线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要求;
(三)应实现网联路侧设施全覆盖或覆盖重点路段,监控设备数据应接入联席工作小组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数据平台,监控记录保存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条件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出具的在职证明;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自动驾驶状态/人工驾驶状态);
3.车辆位置,车辆行驶里程;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软件版本信息;
10.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1.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具有健全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软件升级等能力,当车辆网络异常或受到网络攻击导致功能失效时,仍旧能够转为最小风险运行模式;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已获得合肥市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牌照的申请主体,由第三方机构牵头,报芜湖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联席工作小组审定后,确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并进一步融入长三角牌照互认体系。对已获得其他省级或市级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牌照的申请主体,在符合相应测试评价规程的条件下,提交已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相关报告等材料,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和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可获得芜湖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二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联席工作小组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已取得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的,可不用重复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自动驾驶功能等级注明为高度自动驾驶(含以上)或声明含自动泊车功能的,应通过地下或区域内部道路测试、网络安全测试和软件升级测试;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2)并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确认,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证明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
(一)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时段、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网络安全测试等;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省市的,应当征求该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申请材料同首次申请,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确认,再次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对于车型、设计运行范围、软件系统和硬件配置相同的车辆,经过测试机构一致性检查(第三方机构按比例抽查)后,无须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二)拟在芜湖市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原省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拟在芜湖进行具有当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场景等附加项目测试的,还应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三)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专家具体论证通过,联席工作小组准许持其他省、市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本行政区域进行道路测试的,可在测试主体提交相关材料后开展相应的测试。
第十七条 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应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于每年6月、12月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情况报送至第三方机构,经联席工作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九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对在其他地市已取得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芜湖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并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运行时段、运行模式、组织架构、组织方式、安全管理制度、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总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示范应用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确认(第三方机构按比例抽查),并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审核。
第二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确认,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向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具备道路运输资质和能力,或者与具备道路运输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合作。向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示范应用主体,在示范应用超过3个月后且示范应用总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未发生因测试主体技术和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有责任交通事故,可申请为期12 个月的模拟商业化运营。模拟商业化运营主体可向服务对象收取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应报联席工作小组备案。模拟商业化运营需在限定业务范围和业务总量的前提下进行,需为乘客购买保险。模拟商业化运营期间第三方机构将定期抽查了解实际运营情况,违反模拟商业化运营要求的项目将被终止。未发生违规行为的,到期后可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示范应用主体于每年6月、12月将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情况报送至第三方机构,经联席工作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车辆应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张贴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标识,不得在规定路段外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计划表等备查,并严格依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按照保障安全、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达到一定道路测试里程并且期间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符合相关技术和资质要求并且通过相关测试和评审后,方可从道路测试升级为示范应用,方可从低技术等级自动驾驶升级为高技术等级自动驾驶。
第二十八条 当出现可能影响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正常进行的情况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主动停止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并向第三方机构报告,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相关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计划。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有权根据联席工作小组的要求或相关实际情况,变更或暂停申请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计划。
第三十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前,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道路交通状况良好。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始终处于车辆的驾驶座位上;
(二)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开展的时间、路段、项目及车辆状态等信息予以详细记录;
(三)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必须保障监控装置运行正常。在车辆行驶期间,测试驾驶人如发现监控装置工作异常或者接到第三方机构关于监控装置异常的通知,应当待监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四)当车辆处于自动驾驶模式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并做好随时接管的准备;
(五)当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及时接管车辆;
(六)除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
(七)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从停车点到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期间,道路测试车辆不得搭载与道路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
第三十三条 开展载人示范应用,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示范应用主体可公开招募志愿者参与载人测试。志愿者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有监护人随行保障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示范应用并已签署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未成年志愿者可以在监护人陪护下参与示范应用体验。
(二)示范应用主体应为乘客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对乘客尽安全提示义务,与乘客签署自愿协议及相关责任协议并留存以供第三方机构查阅;
(三)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确保乘客乘车安全,车内监控设备应同时记录示范应用驾驶人及乘客情况;
(四)示范应用主体应保护参与示范应用乘客的隐私,相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示范应用主体规定的其他安全、测试规程等。
第三十四条 开展载物示范应用,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载物示范应用主体在示范应用期间,不得利用示范应用车辆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二)遵循《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制度相关条例。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暂停或取消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的相关资格,相关主体应及时交回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标识和临时行驶车号牌,认真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车辆有闯红灯、逆行以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车辆方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四)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周期内连续两个月无故未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第三方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交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脱离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方管理机构有权调阅车辆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90秒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第三方机构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机构应跟踪车辆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进展情况,每月汇总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事故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相关法定职能部门。第三方机构应立刻暂停相关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计划。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失控状况自评报告后,方可申请恢复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未获得第三方机构允许恢复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计划前,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交通事故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第三方机构,同时第三方机构应在24小时内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四十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方经依法认定有过错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车辆或者道路设施毁损等严重交通事故,由国家认可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用由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进行处理。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或者相关主体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经允许擅自上路进行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将按照规定开展事故深度调查,追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或实际操作者的交通事故责任,并视情形追究相关企业或机构负责人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应暂停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计划,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联席工作小组应取消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自被取消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之日算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对多次出现违规情况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联席工作小组不再接受该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违法违规进行自动驾驶操作,情节严重的,联席工作小组有权禁止其继续进行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联席工作小组将取消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并不再接受该主体的相关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办法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二)监控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人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机构数据平台传输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监控装置相关数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位置、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信息,车内驾驶人状态数据,自动驾驶系统状态数据等。
(三)示范应用是指申请主体获得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资格并满足相应条件后,在本市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区域上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的行为。
(四)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是指安装在申请车辆上,能够实时记录自动驾驶车辆感知信息、行驶信息、控制信息等并且能够满足数据回放和事故分析等需求的数据采集装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1: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序号 | 检测项目 |
1 | 交通信号识别及响应(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 |
2 | 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与障碍物识别及响应 |
3 | 行人与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包括横穿道路和沿道路行驶) |
4 | 周边车辆行驶状态识别及响应
(包括影响本车行驶的周边车辆加减速、切入、切出及静止等状态) |
5 | 动态驾驶任务干预及接管 |
6 | 风险减缓策略 |
7 | 自动紧急避险(包括自动驾驶系统开启及关闭状态) |
8 | 车辆定位 |
9 | 网联协作式驾驶能力测试 |
10 | 地下及内部道路测试(包括地下视野遮挡区域动态响应、自动泊车与自动驶出、全流程自主代客泊车等场景) |
11 | 车辆信息传输安全测试(车辆信息传输安全测试、车辆安全漏洞测试、误操作测试、车辆外部连接安全测试、关键数据安全测试等) |
12 | 软件升级测试(升级前条件符合性、升级包安全下载和安全校验、升级前校验、升级过程信息提示、升级结果提示等) |
※除检测以上通用项目外,还应检测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项目,如 C-V2X 联网通信等。
附件2:
20XX 年 第 XXX 号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本单位(道路测试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芜湖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芜湖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道路测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道路测试主体单位法人签章) (省、市级政府主管部门签章)
年 月 日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
道路测试主体 | |
道路测试车辆 | (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 |
道路测试驾驶人 | (须依次列出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 |
道路测试时间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测试路段或区域 | (须依次列出,测试路段或区域名称与联席工作小组公布的一致) |
转场路段 | (须列出车辆在自动驾驶测试路段间进行转场的路段) |
道路测试项目 | (须依次列出) |
附件3:
20XX年 第XXX号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本单位(示范应用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省、市等名称)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芜湖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示范应用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____________________
(示范应用主体单位法人或联合体所有单位法人签章)
____________________
(省、市级政府主管部门签章)
年 月 日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
示范应用主体 | |
示范应用车辆 | (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 |
示范应用驾驶人 | (须依次列出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 |
示范应用时间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 | (须依次列出,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名称与联席工作小组公布的一致) |
转场路段 | (须列出车辆在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间进行转场的路段) |
示范应用项目 | (须依次列出) |